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明确审计责任,规范审计程序,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院内部审计是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旨在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内部管理,维护学院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权益,为学院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学院内部审计机构是审计处。审计处在分管院长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学院内部审计的职权,对学院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分管院长领导审计处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 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 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 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 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 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支持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业务学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二章 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和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如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七条 审计人员应加强政治理论和审计业务的学习,做到熟悉政策、法规,了解和掌握有关财会、审计的新知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参加各项业务学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八条 学院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的审计活动受学院审计处指导、安排。
第三章 学院内部审计的范围与权限
第九条 学院审计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 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 对外投资项目;
(五)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 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七)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八) 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九) 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十) 学院主要负责人交办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审计独立性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及外,内部审计一般不参加项目合同审批会签。
第十条 审计处在履行职责中具有以下权限:
(一)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 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 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 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一条 学院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院内部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主要负责人同意,可按规定的程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四章 学院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审计处按照学院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根据学院的实际情况,拟定学院内部审计年度工作计划,报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接受审计委托,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指定审计组长,审计项目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应由审计处负责人审核批准,重要事项须报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方能实施。
第十六条 审计组按以下程序实施审计
(一)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五个工作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明确要求和有关事项(有关责任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受干部人事处委托后实施)。
(二)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实施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入审计工作底稿。
(三)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四) 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审批。
(五) 出具审计意见书(建议书)并由审计组送达被审计单位。
(六) 审计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七)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妥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及时予以处理:
(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学校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