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概念的理解
1、主体身份: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
刑法第93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若干规定》提出的八条禁止性规定,也全部使用了“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表述。
3、索取:指受贿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提出收受财物要求,直接告知或者由第三人转告请托人,认定违纪时不以“为他人谋利”为前提。
4、非法收受:指在行为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变相非法收受:指不直接接受他人财物,而是通过收受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少量现金等方式,收受他人财物。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必须是财物和其他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现金、有价证券、住房和各类物品、擅自归己所有的回扣和手续费,以及代为清偿债务、提供劳务等的费用。
5、“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物质性的或者非物质性的,是正当的或者不正当的,已经实现或者部分实现或者尚未实现,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
二、《若干规定》具体条款解读
1、第一条:以交易的形式收受财物。
本条规定是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本条“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正确把握好交易的主体。交易的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另一方则是请托人。二是正确把握好交易的性质。我们理解该条所要禁止的交易行为主要是严重违背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交易物品的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和扭曲,使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三是正确把握好交易的形式。主要是第一款所列的三种情况。即:(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本条“市场价格”是指买卖行为发生之时,市场上同类商品的零售价格,它还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如果依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违纪。
另外,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违纪的认定。但认定时应注意除双方交待或者书面协议外,主要考虑的因素还有:(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表现。
2、第二条:收受干股。
“干股”是指未实际出资而获得公司一定比例份额的股份。接受了“干股”,也就成了“股东”,虽然贿赂行为发生时,受贿人得到的是股份,并非是看得见的财物,但当受贿人出让股权或者公司年终分红时,受贿人获得的营利就是财产性利益,这与受贿所得财物必须是财产性利益也是一致的。
违纪数额的计算:(1)已作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实际转让的,按转让行为发生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违纪孳息处理。(2)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为违纪数额。
3、第三条: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本条讲的“合作办公司或者投资项目”都是名义上的,实际出资人均是请托人,但公司和其他投资项目则可能在请托人和受贿人及其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名下或者直接在受贿人及其特定关系人的名下,只不过受贿人及其特定关系人既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却能获得部分或者全部的利润,这是一种以“经商办企业”为形式的受贿行为。
4、第四条: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获取“收益”。
本条是指委托请托人“理财”,其行为可能表现为交予请托人的私人“帐户”内可能无资金,也可能有一定数额的资金,还可能只是交给请托人一定数额的资金而并无相关“帐户”。但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所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委托理财是名,权钱交易是实。
5、第五条: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财物。
本条规定是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赌博案件的解释》)第七条的衔接,即“通过赌博或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党纪中明确禁止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贿赂。
在具体执行本条规定时,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1)认定赌博贿赂,必须符合受贿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所谓赌博贿赂,就是借赌博之名,行贿赂之实。现实生活中,一些人通过赌博,请托人一方故意输钱,掌权人一方坦然赢钱,双方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即受贿人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请托人的赌资的行为,或者通过赌博的方式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2)必须把赌博贿赂与赌博行为和一般的娱乐活动区分开来。赌博贿赂不只是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更为严重的是它侵害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区分赌博贿赂与赌博行为、娱乐活动要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一是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二是赌资来源。对于赌资,《处分条例》和中纪委文件中没有具体解释,但《办理赌博案件的解释》第八条对此有明确解释。为此,我们理解所谓赌资是指赌博行为中用作赌注的财物、换取筹码的财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财物。三是与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通谋。四是输赢财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6、第六条: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获取所谓薪酬。
本条“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 我们理解主要的表现形式形式是,特定关系人在某单位挂名,但是不需要完成具体工作任务,单位也不对其进行工作业绩考核,却能按时领取薪酬。即所谓的“挂名吃饷”。
本条在党内法规中首次界定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即:“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
本条“近亲属”,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姐妹。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与党内规定相比,少了子女的配偶这一项,这里理解“近亲属”应以党内规定为准。
本条“情妇(夫),目前法律和党内法规没有具体解释。我们理解所谓“情妇(夫)”是指与有配偶的行为人保持较稳定、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且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女(男)子。
7、第七条: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1)本条第一款是对《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补充与完善。一是扩大了收受财物的人员范围。《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将《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扩大到了特定关系人(除包含上述范围外,还包括了同胞兄弟姐妹、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二是扩大了收受财物的范围。《若干规定》将财物扩大到了本规定所禁止的其他财产性利益。
(2)本条第二款是对《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共同违纪的具体运用,进一步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及其以外的其他人中的共产党员构成共同受贿行为的适用条件。一要形成共同违纪的故意。即“特定关系人中的共产党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以及“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二要有共同违纪的行为。对于特定关系人中共产党员构成共同违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违纪主体授意请托人以本规定所列的形式,将有关财物给特定关系人;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违纪,需要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
8、第八条: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本条规定吸收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精神,在党纪中明确禁止离职后贿赂行为。
在具体执行本条规定时,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把握好“离职”。我们理解,所谓离职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离开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的职务。离职的方式虽然可以是晋升、调任、转任、辞职、辞退、退休、离休等多种形式,但不影响对“离职”的认定。显然《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离职”外延比《批复》规定的“离、退休”要广。
二是把握好离职后贿赂数额的计算。即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违纪数额。